“倒春寒”来袭我市两条国道挺住了
这样,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并未如立法者所设想的那样销声匿迹,而是在小规模的范围内遗存了下来。
即便法律义务进入人们思想领域,那一定是因为行为而连带到思想,而不是说法律义务压根儿就要控制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意志。二、复杂社会的主体自治与法律控制也经常见到这样的评论:自古至今,只要有人类社会,就有人们交往行为的规范,就有相关的法律。
民治以来人类的法律,更可谓是众人智慧的结晶。再如彪炳史册的罗马法,更是集结了无数当时一流法学家的心智。这正如两个人之间通过艰苦谈判,完全根据各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达成了一份合同,则在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上,合同对两个当事人都有拘束力,而当事人反倒异化为合同的守护人一样。在这方面,我国文革期间所推行的大民主可谓明证,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节制,领袖个人始终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期望以民主方式解决腐败、克服周期率的运动,[14]结果不但违背了初衷,而且带来了浩劫。思想和信仰的世界,在法律上属于权利的范畴,而不属于义务的领域。
因之,那种曾调整简单社会人际关系的规范方式——道德、宗教都于事无补,人类必须寻求新的社会控制方式和工具。无论价值追求多元、社会观念多元还是文化趣味多元,都意味着我们的社会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不纯。诉讼的多发,通常与社会自治的能力和效果成反比,这一点具有普适性。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多发尽管是社会发展和转型的标志性现象,但诉讼本身却并不能解决这些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正如东汉最终被农民起义所推翻而清末病入膏肓的社会问题也无法自愈一样,随着诉讼的爆炸,当时的司法制度也已经走到了尽头。 [24]还有研究者强调统治者对诉讼的打压造成了民众惧讼的心理。此外,夫马进教授指出:迄今为止,欧美的多数研究者可能都认为,在旧中国,作为维持社会运行的机制,相对于法或权利而言,更为优先的是服从于以儒家伦理为基础的礼制或谦让。其相关条例则要求:州县词讼,凡遇隆冬岁暮,俱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该管巡道严加查核,违者照例揭参。
渎讼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既不尊重事实,也不尊重法律、情理和官府权威,而是将诉讼视为一场赌博,通过抬尸闹丧、寻死觅活、聚众威胁等手段,试图搅乱事实和是非,竭尽亵渎司法之能事。[明]海瑞:《府县状不受理》陈义钟编校:《瑞集》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75页)然而,海瑞最终还是成为自己所引发的诉讼爆炸的牺牲品。
在这种情况下,迷信于任何规则、制度和技术往往都会无济于事。[23]亦有学者指出国家对社会力量高度倚重,但民间力量的越位和缺位同时存在。这种情况是所谓专制统治体制所特有的、与民主社会相反的现象。相反,恰恰是建立在一些偶然性极强的因素之上。
四、无讼社会的启示如前所述,无讼既是儒家的一种政治理想,也曾经是古代社会局部或阶段性的现实。历史上,除极少数清官通过公正司法及审察欺诈诉讼的技术、并辅之以道德教化而获得成功的凤毛麟角的个案外,多数官员往往不得不采用各种手段限制诉讼,包括对诉状不予受理以降低案件数量,以追求虚假的无讼效果,结果既使得冤抑积聚,又使得告状不受理的法律禁令成为具文。这里再次显示出一种悖论: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全面覆盖,隐含着国家对民间社会自治的不信任以及对其权力扩张的防范,集权治理必然会极力抑制社会和共同体(社区)的自治能力及其发展条件,因此,社会自治相对弱化就成为体制性的结果。[1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18]在美国,司法尽管被标榜为独立和中立于政府与民众的社会力量,但实质上仍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诉讼则是国家设立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22]现实中确实存在的无讼社区之所以受到学者们的高度质疑,是因为自古以来,官方追求无讼的刻意努力往往总会导致弄虚作假的现象。
但在巴县,当地的诉讼状况给人的感觉就像是被卷入到巨大的黑色漩涡中一样,展现了一个诉讼社会,或者是一个远超诉讼社会的社会。[20]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在发展中并未出现所谓诉讼爆炸或诉讼社会的现象。
例如有学者认为清代判牍说理透彻、逻辑严谨,得到当事人和民众真心接受和诚服,这些判牍也体现了法官们良好的综合素质,并由此推定出清代的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素质(参见任海涛:《清代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及启示——以司法判牍为材料》,《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141页,但这显然与诉讼档案中所见的情况大相径庭。毫无疑问,各种史料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参见Galanter, M1,The Vanishing Trial: 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Courts0,Journal ofEmpiricalLegalStudies,Vol11, Issue 3 (November 2004), pp1459-570;范愉:《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60-69页。例如,东汉后期及海瑞时代的诉讼多发,均与当时的土地兼并密切相关,而夫马进教授重点考查的同治时期的《巴县档案》,所显示的则是一个处在人口激增、移民大量涌入、经济活跃的转型社会。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首先,各种史料特别是诉讼档案表明,中国自汉代以后,各个历史时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诉讼社会的现象,在某些时期,诉讼多发甚至是农民战争爆发或改朝换代的前兆。
尽管各时期诉讼社会的成因各异,但亦有规律可循。然而,国家并未将审判权完全让渡给这些团体。
此外,也存在对自治寄予不切实际的期望,如5物权法6中有关业主自治的制度设计。这种在中国古代社会确实有限存在过的格局,可抽象为中华法系的一种理想治理模式,即集权形成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有效控制,使国家法可以荫及每一个庶民,藉以防止地方权力的恶性膨胀,而自治又可有效地避免官僚统治尾大不掉的高成本低效率,维持了乡土社会的自然秩序。
不仅史料中有不少相关记载,更有费孝通教授基于田野调查所做的样本描述。[日]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的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第4-5页。
其二,官府对地方民众的道德教化和有效治理。中国传统社会是大共同体本位的社会,对个人权力和个性的束缚主要来自大共同体,这不仅扼杀了个人权力和个性的发展空间,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小共同体的自治空间。[4]这些记载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张成分,但也足以证明后汉时期即已显示出诉讼社会的征兆了。[39]诉讼社会的地域差异显示,明清南方宗族等自治共同体的发达,对抑制诉讼有着明显的作用,而北方和移民地区诉讼的活跃则与社会自治弱化成正相关的关系。
该案经过了1年零5个月的时间,共计提出19份诉讼文书,其中原告孙某某5次,被告曾某某6次,第三人夏某某4次,第三人谢某某等3次,此外,被告的房东吴刘氏1次。[3]然而,相对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当代法学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有关诉讼社会的历史事实及其意义尚未引起足够的注意。
曾经竭力追求同时实现无冤与无讼理念的清官(如海瑞)以及君主(如嘉庆皇帝),都主张尽可能多地受理民间诉状、畅通诉讼,希望消除冤结而减少诉讼,但却都以诱发滥讼的结果而告终。其中一位女性当事人刘王氏从咸丰十一年(1861)到同治七年(1868)共涉足12起诉讼。
[11]也就是说,选择不同时期的《巴县档案》样本,尽管在诉讼多发这一点上并无明显区别,但就审判方式和作用等方面而言,则会得出不同的统计结果和结论。首先,尽管罕见甚至偶然,但相关史料表明,中国社会在不同时期和地区确实存在着相对无讼的事实,通过地方官的积极努力,在局部达到接近无讼的状态。
城市的街道(町)居民承担公役或各种负担时同样如此,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而是以町为单位承担的。尤陈俊博士从财政制约的角度解释了清代司法能力不足的原因,参见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157-158页。历史上,既有民风淳朴、社会安定、诉讼稀少的地域和时期,也有健讼成风、滥讼成害的社会问题,所谓诉讼(好讼)社会正是针对后者而言。至于某些法院追求所谓零判决,则违背了法院的功能和司法规律。
作为一位地方官吏,孔子承诺他会像任何一位法官那样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这一点往往被人们所忽略),同时,他还深刻地看到了纠纷与诉讼中的恶,对诉讼的终极价值提出了批判。太湖厅的民众尽管也会发生纠纷,但他们在诉讼中对作出判决的地方官相当顺从。
[26]参见注[3],黄宗智书,第107-130页。[38]参见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116页。
历史上的诉讼多发,往往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直接相关,特别是较多地出现在社会转型、阶级矛盾激化的时期或地区。二者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同时都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因此客观上都不能独立作为决策和制度建构的依据和逻辑起点。